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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向阳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778126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2号
    案号 (2016)辽01执67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10
    发布日期 2017-09-0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L沈201212110040、DLL沈201212190034D《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二、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Y沈20130702000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4922946.53元; 三、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L沈201212110040、DLL沈201212190034D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659960.56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加收50%计付); 四、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Y沈20130702000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4922946.53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五、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内且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对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9651元,由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个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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