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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德才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20072****616Q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211民初253号
    案号 (2019)苏0211执217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7-23
    发布日期 2020-10-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期内欠息268763.89元,逾期罚息(从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为435833.33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从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为8491.2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876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3%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42万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095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对在最高额24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程好伟、王丽英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0878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对在最高额100.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静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0863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对在最高额48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好伟、王丽英、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35元,由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好伟、王丽英、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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