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桐农(动监)罚〔2021〕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浙江华腾石湾农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浙江华腾石湾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索证发现三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检疫证号码分别为NO.3360474883;3360621714;360510552,动物名称均为商品猪,数量均为肆佰头,用途均为饲养,货主是浙江华腾石湾农业有限公司,启运地点均为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高庄村,签发时间分别为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三批调入动物到达后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的有关证明材料。2020年2月2日,桐乡市农业农村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上述时间(2021年1月27日,1月19日,1月25日)从浙江湖州市安吉县调入三批商品猪共计1200头至当事人位于桐乡市石门镇的养殖场饲养,调入到达时间均为调入日当日,当事人未按规定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证实违法主体;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受委托人询问笔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非洲猪瘟检测报告、商品猪存栏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明当事人从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事实。本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规定。2021年2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实事求是地反映了其调入动物的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属于首次查获,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符合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适用条件。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机关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结合《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文件要求,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浙江华腾石湾农业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2-25 |
决定机关 | 浙江省桐乡市农业农村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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