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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3020025****677L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9民终2888号
    案号 (2021)苏0903执恢8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阿克苏巨鹰棉业偿付悦达纺织往来价款9074539.73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921403.9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20日以9074539.7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阿克苏巨鹰轧花厂对阿克苏巨鹰棉业所欠悦达纺织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巨鹰集团承担对阿克苏巨鹰棉业欠悦达纺织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回出资23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巨鹰上海分公司、巨鹰阿克苏第二轧花厂、巨鹰阿克苏第三轧花厂承担巨鹰集团负担阿克苏巨鹰棉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抽回出资23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悦达纺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44元,由悦达纺织负担32687元,阿克苏巨鹰棉业、阿克苏巨鹰轧花厂、巨鹰集团、巨鹰上海分公司、巨鹰阿克苏第二轧花厂、巨鹰阿克苏第三轧花厂负担9045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案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债权转让的数额是多少?2.巨鹰集团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阿克苏巨鹰扎花厂、巨鹰上海分公司、巨鹰阿克苏第二扎花厂、巨鹰阿克苏第三扎花厂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与阿克苏巨鹰棉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上述三份协议主要约定阿克苏巨鹰棉业为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将棉花加工18生产成棉纱制品,因此一审认定为本案为承揽合同性质并无不当。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与阿克苏巨鹰棉业之间发生了一定数量的棉花买卖等,但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后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规定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两上诉人认为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与阿克苏巨鹰棉业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可否转让并不确定,不能转让没有依据。但从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与阿克苏巨鹰棉业于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看,阿克苏巨鹰棉业欠付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事实依据。两上诉人称双方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在2016年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与阿克苏巨鹰棉业之间发生了多笔交易往来,一审中上诉人阿克苏巨鹰棉业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时也相应予以了扣减。在二审两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两上诉人再次以该理由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在阿克苏巨鹰棉业与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对账后,阿克苏巨鹰棉业未能给付货款,故一审判决在对账日之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不当。关于巨鹰集团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阿克苏巨鹰棉业在减资23020万元时,但未能有效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使悦达纺织进出口公司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19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阿克苏巨鹰棉业股东巨鹰集团对阿克苏巨鹰棉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回出资23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阿克苏巨鹰扎花厂、巨鹰集团、巨鹰上海分公司、巨鹰阿克苏第二扎花厂、巨鹰阿克苏第三扎花厂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经查,阿克苏巨鹰扎花厂系阿克苏巨鹰棉业分公司,巨鹰上海分公司、巨鹰阿克苏第二扎花厂、巨鹰阿克苏第三扎花厂系巨鹰集团分公司,均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财产属于总公司,被上诉人悦达纺织要求上述四家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阿克苏巨鹰棉业、巨鹰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阿克苏巨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回出资23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三、变更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阿克苏巨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往来价款209074539.73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以10921403.9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074539.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44元,由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87元,阿克苏巨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44元,由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60元,阿克苏巨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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