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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春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382668979407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1215号
    案号 (2018)京0102执1019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9-04
    发布日期 2018-11-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券回购款本金1000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截止2015年3月29日尚欠的借款总额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元; 三、被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霍伟生、被告周润萍对被告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0元,由被告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霍伟生、被告周润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中伟(徐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霍伟生、被告周润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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