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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06****760P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09民初3919号
    案号 (2021)苏0509执351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19
    发布日期 2021-07-2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乙、丙双方现确认在《EPC总承包合同》项下,丙方已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60万元工程款,扣减组件款36557478元后,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丙方同意2016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2016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2016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如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则乙丙双方按原EPC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丙方按原EPC合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乙方尚欠甲方36557478元货款债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决定自愿债务加入上述乙方欠甲方36557478元的债务。乙、丙方任何一方向甲方归还款项,均可以冲减上述36557478元中的债务。3、丙方及丙方的股东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甲方的上述债务:《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组件供货部分对应的10.739MW含电力接入并网的全部设备资产转入甲方或甲方新成立的第三方公司,甲方或甲方成立的第三方公司不承担上述资产转入的相关税费。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自然日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等所有资料、配合甲方到项目现场考察,供甲方评估项目可行性。丙方应该确保甲方新成立的第三方公司不承担该受让电站资产项下任何权利限制的行为;丙方确保在2015年12月31日并网发电(可以延期90天)。否则补偿甲方未上网容量可得电费收入。丙方应该确保由甲方成立的第三方公司重新签署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未签署前丙方将所收电费全额支付甲方成立的第三方公司,同时丙方有义务及时向用电方主11张未付电费。丁方无条件配合丙方将上述资产转让给甲方成立的第三方公司。4、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起2年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每6个月支付125万,第一笔不晚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丁方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则应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且赔偿守约方所有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2016年9月8日,蓝天公司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晟晨公司、鼎晟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晟晨公司向原告支付39557478元、违约金200万元、经济损失4525747.8元,合计46083225.8元;2.被告鼎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2017年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2017年4月28日,该案在本院立案。2018年5月16日,蓝天公司至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永能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蓝天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655.747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4525747.8元。该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后发回重审,最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苏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30日,永能公司(甲方)、蓝天公司(乙方)、晟晨公司(丙方)、鼎晟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1份,……,该协议就工程款、光伏组件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永能公司、晟晨公司、鼎晟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蓝天公司代表丁海晖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本案12原一审审理中,蓝天公司否认曾签署过四方协议,否认丁海晖系其公司人员,对录音证据仅确认瞿建国系其公司人员并发言,认为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录音,证据取得不合法。对永能公司提供的签署四方协议时的照片是否有瞿建国在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其后又申请对收货人签名‘赵春孝’进行笔迹鉴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永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16元,由永能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虽然蓝天公司未在《四方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根据永能公司与晟晨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及2016年3月30日签署的全方位验收交接单,可以认定永能公司与晟晨公司已按《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永能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且蓝天公司在诉讼中已对《四方协议》予以追认;即使蓝天公司不认可《四方协议》的效力,根据永能公司与晟晨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全方位验收交接的事实,永能公司对蓝天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亦应归晟晨公司所有,永能公司无权再向蓝天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在本案债权已因《四方协议》的履行而归于消灭的情况下,永能公司要求蓝天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失去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永能公司主张受偿电站不能正常运营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13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16元,由永能公司负担。”另查明,晟晨公司股东为赵亮和鼎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蓝天公司提交的EPC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清算2009-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凭证、财政补助资金清算表、(2018)苏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9民初54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晟晨公司、鼎晟公司、赵旭东共同提交的四方协议复印件、(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处理备忘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全方位验收交接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7)苏0509民初54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诉状复印件、催告函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工商信息截屏打印件二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二张、报告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蓝天公司是否有权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二、晟晨公司还是蓝天公司构成违约。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蓝天公司是否有权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蓝天公司主张,按四方协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丙方同意2016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2016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2016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如丙方未按本14协议约定向乙方及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则乙丙双方按原EPC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丙方按原EPC合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现晟晨公司、鼎晟公司、赵旭东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其有权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晟晨公司、鼎晟公司、赵旭东均认为,蓝天公司在《四方协议》签订后违背该协议,且不予认可该协议,甚至向晟晨公司提起诉讼,导致四方协议无法履行。责任不在晟晨公司、鼎晟公司、赵旭东,而在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按照《四方协议》该条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蓝天公司、晟晨公司、鼎晟公司以及永能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蓝天公司此前一直否认曾签署过四方协议,否认四方协议上签字的丁海晖系其公司人员,直至(2018)苏01民再116号案件审理中方认可四方协议,此时四方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300万元付款期限早已经过,且该付款期限经过的责任在蓝天公司。故蓝天公司无权按照四方协议约定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对蓝天公司要求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晟晨公司、鼎晟公司、赵旭东主张蓝天公司无权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晟晨公司还是蓝天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蓝天公司主张,晟晨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15晟晨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系蓝天公司违约,理由如下:1.《四方协议》签订后,在其余三方将盖章后的《四方协议》寄给原告蓝天公司后,原告蓝天公司将《四方协议》隐藏起来,并否认签订过《四方协议》;2.原告蓝天公司明知被告晟晨公司仅欠付其300万元,于2016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晟晨公司支付4600余万元款项,直至2018年5月才撤回起诉;3.原告蓝天公司直至2018年11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方追认曾签订《四方协议》。蓝天公司认为,1.行使诉讼权利是其法定权利,不构成违约;2.《四方协议》未约定其合同义务,仅约定鼎晟公司、晟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在本案中仅有权利没有义务,想违约亦无从谈起;3.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有意思表示,仅系诉讼策略,且仅针对永能公司,未针对晟晨公司,不构成对晟晨公司的违约,且在二审和再审的一审、二审过程中,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后,其明确承认对其有利的相关事实,即明确接受《四方协议》且要求合同各方予以履行;4.晟晨公司主张其隐藏《四方协议》与事实不符。当时《四方协议》共有八份,其手中仅有四份,其没必要隐藏该协议。且若是其隐藏,永能公司和晟晨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又从何而来。本院认为,关于晟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照四方协议约定,晟晨公司结欠蓝天公司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蓝天公司追认四方协议。故晟晨公16司应在收到该判决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按四方协议约定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蓝天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至本院起诉晟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合理期限已过,晟晨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首先,对计算标准,蓝天公司主张按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据上,蓝天公司无权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且四方协议已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蓝天公司无权按EPC总承包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在2019年8月19日前(含)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含)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对起算日期,原告蓝天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关于蓝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蓝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起初否认签订过四方协议,亦系对四方协议的违反,导致晟晨公司无端卷入诉讼二年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晟晨公司未举证证明蓝天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相较本案工程款300万元而言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晟晨公司应支付原告蓝天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43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17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鼎晟公司、赵旭东是否应对被告晟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蓝天公司主张被告鼎晟公司、赵旭东未出资到位且抽逃涉案电站项目的专项建设补贴,应对被告晟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晟晨公司的股东为赵亮和被告鼎晟公司,二人已出资到位;其次,原告蓝天公司主张被告鼎晟公司、赵旭东抽逃专项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蓝天公司主张被告鼎晟公司、赵旭东对被告晟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蓝天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晟晨公司违约金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偿付利息54375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305437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互相折抵,被告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18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554375元,并偿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94685463)四、驳回原告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02元,由原告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302元,由被告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上述款项互相折抵,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均不予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946854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19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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