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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琪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480126-5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003民初2798号
    案号 (2017)苏1003执140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19
    发布日期 2017-04-25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陈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向阳、王浩3872.8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的402.825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余款347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分别自2011年7月8日,以本金240万元确定;自2011年8月10日起,以本金240万元确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50万元确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以本金570万元确定;自2012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确定;自2012年7月10日起,以本金200万元确定;自2012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620万元确定;自2012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50万元确定;自2013年4月7日起,以本金300万元确定;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确定;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本金300万元确定;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确定;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确定。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祥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共同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永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4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441元,由被告陈永祥负担,被告扬州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59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三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41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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