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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10375****52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103民初17894号
    案号 (2019)辽0103执281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10
    发布日期 2019-09-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航借款本金3 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航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航借款本金2 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四、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航借款本金3 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五、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航借款本金10 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00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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