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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长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33287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621民初578号
    案号 (2017)苏0621执143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5-05
    发布日期 2017-09-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8.56%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84%计算利息)。 二、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一至二项义务,由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顾玲对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顾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6368元,减半收取68184元,由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顾玲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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