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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长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33287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621民初2177号
    案号 (2016)苏0621执223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10
    发布日期 2016-11-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6%算至按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二、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对被告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被告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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