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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长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33287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621民初2176号
    案号 (2016)苏0621执223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10
    发布日期 2016-12-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义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56%算至2016年6月18日,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9.87%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二、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对被告张义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义影、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60元,减半收取1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0元,由被告张义影、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垫,由被告张义影、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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