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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衢地税稽罚[2016]30号
    违法行为类型 衢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内容 我局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㈠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77433.27元。你公司拥有坐落于衢州市东港三路以南、环翠路以东G-14号地块(衢州市国用[2013]第3-0107384号)、东港三路以南、绿岛南路以北G-13-1、G-20-1号地块(衢州市国用[2013]第3-0107385号)以及东港三路以南、环翠路以西G-12、G-18-1号地块(衢州市国用[2013]第3-010738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241549.10平方米,出让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8号前,截止于2013年7月已全部交付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你公司于2013年8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据你公司提供的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反映,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开工(并附相应的开工报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工。且你公司2013年7月16日第26号凭证资料中“关于衢州碧桂园项目各总包单位借款的请示”中反映三家施工单位各自承包范围的主体工程于7月2日基本封顶,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一致。因此,你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实际使用了部分土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第三条规定,对未取得土地使用税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四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你公司在办证前就已实际使用的土地,即一期货量区于2013年4月9号开工、土地面积合计184955.51平方米,应于2013年5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少申报缴纳2013年5-7月城镇土地使用税277433.27元。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8798.00元。1.2013年度,你公司在“制造费用\房地产开发间接费\业务接待费”科目中列支在业务活动中向本公司以外的个人赠送的礼品,费用合计214990.00元。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42998.00元。2.2014年度,你公司在“制造费用\房地产开发间接费\业务接待费”科
    处罚决定日期 2016-08-30
    决定机关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