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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萍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1031877-X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皖0111民初2580号
    案号 (2017)皖0111执302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0-11
    发布日期 2017-11-2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安徽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贷款本金1963.22万元、利息317193.98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对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五州商城D区7号楼3-6层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78730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78731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78732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78733号)在抵押价值为2400万元及对被告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A7#.A12#地下农贸市场地下一层01-03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31396号)抵押价值为1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元一高尔夫有限公司、被告赵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安徽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元一高尔夫有限公司、被告赵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96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46496元,由被告安徽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元一高尔夫有限公司、被告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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