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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青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461153-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鄂0104民初1967号
    案号 (2016)鄂0104执91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9-28
    发布日期 2016-11-07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2016)鄂0104民初1967号 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5楼。 (2016)鄂0104民初1967号 委托代理人:熊娅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0栋6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鹏,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车站街52门50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汉宏源景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9栋5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2013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本。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11.6条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张鹏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武汉宏源景天贸易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坊江南春城16栋1-2层8室房屋为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武房他证青字第201300270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800万元,但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偿还了217600元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其他任何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5822.93元;三、判令被告张鹏对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汉宏源景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坊江南春城16栋1-2层8室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236800,共计人民币13236800元。该款项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49712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5822.9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80794.93元,由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上述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2、利息;3、本金。 四、被告张鹏对被告武汉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武汉宏源景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坊江南春城16栋1-2层8室房屋(产权证号:青201100652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若三被告未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夏海朋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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