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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虞卫传罚[2020]51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绍兴市上虞区第三医院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新冠病毒病原体核酸检测样本。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违法行为。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处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处罚决定日期 2020-11-13
    决定机关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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