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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静波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017856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0)海民初字第16276号
    案号 (2016)京0108执恢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18
    发布日期 2016-12-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意克莱门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九十九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二Ο一Ο年一月四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一百七十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八分;自二Ο一Ο年一月五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出具的《查询贷款欠息户情况》为准);二、被告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华意克莱门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华意克莱门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华意克莱门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三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公告费四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华意克莱门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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