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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镇江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182MA****1Q3E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1182民初1529号
    案号 (2019)苏1182执189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7-09
    发布日期 2020-06-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扬中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8461.39元及利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被告扬中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律师费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镇江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扬中市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葛省伟、潘艳萍对被告扬中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各在4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扬中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承担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中市博威磨具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对被告葛省伟、潘艳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明珠湾201号404室的抵押房产和土地[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60021001号、扬国用(2015)第159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1116000元的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1116000元的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和律师费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1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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