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包头市奥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奥君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610642-7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内0105民初1368号 |
| 案号 | (2017)内0105执2358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7-25 |
| 发布日期 | 2017-12-13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内蒙古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包头市奥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奥君、杜莉琴、达拉特旗新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喜兵、达拉特旗瑞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登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992291.70元。 二、判决被告包头市奥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奥君、杜莉琴、达拉特旗新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喜兵、达拉特旗瑞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登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37782.35元。 三、判决被告包头市奥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奥君、杜莉琴、达拉特旗新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喜兵、达拉特旗瑞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登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连带支付借款罚息1358894.49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7.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0元,由被告包头市奥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奥君、杜莉琴、达拉特旗新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喜兵、达拉特旗瑞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登亮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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