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昌县洪春米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万洪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20302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5)东执字第0122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1-20 |
发布日期 | 2016-01-1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洪春、付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126031.3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止,利息8610.33元,罚息8371.41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26031.39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万洪春、付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南昌县洪春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县洪春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洪春、付春凤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万洪春、付春凤、南昌县洪春米业有限公司承担2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延平人民陪审员陈英人民陪审员熊小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陶端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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