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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红波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30855510-9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黑0110民初6439号
    案号 (2017)黑0110执164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11
    发布日期 2017-09-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黑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冯雪刚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9811.24元; 二、被告冯雪刚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基数为人民币3229811.24元,利率按照年利率10.8337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至被告冯雪刚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之日止); 三、被告冯雪刚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于2017年3月1日以前一次付清; 四、被告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祥龙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阳肥业有限公司、冯山对被告冯雪刚所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6319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祥龙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阳肥业有限公司、冯山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祥龙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阳肥业有限公司、冯山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五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如果被告冯雪刚、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祥龙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阳肥业有限公司、冯山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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