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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江川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江国庆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365963-2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91民初11502号
    案号 (2018)川0191执56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7-20
    发布日期 2018-08-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14019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014019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019.86元; 三、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四、被告四川江川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海诚投资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下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满足前顺位抵押债权后的剩余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三桥村十三组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龙国用2007第76843号;2、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三桥村十三组的房屋,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119727号、0119728号及0119729号; 六、被告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代偿款10140198.6元、违约金1014019.86元、律师费24000元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通过向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 七、驳回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江川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海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59元,公告费6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江川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海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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