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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495702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鄂72民初1059号
    案号 (2017)鄂72执6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海事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立案日期 2017-01-09
    发布日期 2017-03-2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苏租[2011]租赁字第243-1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涉案租赁物“炜伦19号”船舶。案外人王妙增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万元;被告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另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再向其支付100万元,合计130万元。前述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户名: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珠江路支行,账号:320006623018010000561)。 二、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案外人王妙增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炜伦19号”船舶所有权和光船租赁注销手续,并协助案外人王妙增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过户;船舶过户之前,与该轮有关的修理费、物料备品费、燃油费、港务费、停泊费、船员工资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完毕全部款项130万元后,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华春19”轮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解除后,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其主张该轮抵押权。若被告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130万元,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向其继续追偿剩余款项或者对“华春19”轮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物上代位金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921801元的损失赔偿金;若案外人王妙增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130万元款项,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金额则为13521801元(损失赔偿金由剩余租金10305666元、名义货价10000元、逾期利息3206135元构成),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有权取回“炜伦19号”船舶,对该轮进行协议折价或将该轮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冲抵前述13521801元的损失赔偿金,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损失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应付的损失赔偿金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102931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1465.50元,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负担。 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凭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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