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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461472X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朝民初字第57196号
    案号 (2016)京0105执88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01
    发布日期 2016-11-1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原告毋生龙与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8号院三里屯SOHO2号楼2105单元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毋生龙。三、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毋生龙拖欠的租金(按照八万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毋生龙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毋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毋生龙已交纳,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毋生龙)。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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