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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8413281-2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崇商初字第01086号
    案号 (2015)崇执字第0086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4-28
    发布日期 2015-06-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斯特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6079.8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7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600元。 二、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尤毓娣、尤坚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26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尤毓娣、尤坚在65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顾凌峰、吴敏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26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顾凌峰、吴敏在105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尤坚、史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2820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28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28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105.5万元、68.5万元、56万元范围内与尤坚、史方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尤毓娣、尤坚、吴敏、顾凌峰、任治球、王玉、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390元,由被告斯特尔公司、尤毓娣、尤坚、吴敏、顾凌峰、任治球、王玉、陈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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