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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8413281-2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崇商初字第01420号
    案号 (2015)崇执字第005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3-12
    发布日期 2016-05-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斯特尔公司、王玉、尤毓娣、隆腾公司、尤坚、史方、怡海公司、中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为162546.32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600元。 二、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隆腾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7105号、第WX1000237106号、第WX1000237109号、第WX1000237110号、第WX1000237111号、第WX1000237113号、第WX1000237114号、第WX1000237115号、第WX1000237117号、第WX1000237118号、第WX1000237119号、第WX1000237120号、第WX100023712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锡北他项(2011)第050050号、第050046号、第050043号、第050052号、第050031号、第050041号、第050029号、第050027号、第050024号、第050021号、第050018号、第050058号、第0500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隆腾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133.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周浩杰、顾琴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34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周浩杰、顾琴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3.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史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34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史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1.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史方、尤坚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58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史方、尤坚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4.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54元,由被告斯特尔公司、王玉、尤毓娣、隆腾公司、尤坚、史方、怡海公司、中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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