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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110061****392N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鲁1103民初3255号
    案号 (2020)鲁1121执80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27
    发布日期 2020-12-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3701012014001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 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 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1 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904096万元); 二、被告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370101201500048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 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 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1 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扣除已支付的7.068517万元); 三、被告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本案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扣除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受偿部分;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 873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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