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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20575****673P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205民初5808号
    案号 (2021)苏0205执恢1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26
    发布日期 2021-06-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工程结算总额,甲乙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等经充分核对,并经审计,一致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1255.86065万元。二、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价款计人民币6060万元,欠付工程价款金额计人民币5195.86065万元。三、工程款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甲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就上述欠付工程款总额中未付款项全额主张权利。四、工程保修,在工程保修期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甲方不扣留上述工程的质保金。五、其他,1、双方确认,乙方对上述中国包装礼品城B区一标段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不得在未付清上述款项前处分上述房屋。2、本协议的签署,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3、若本协议与原合同、协议有抵触的,则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由双方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及利息,东方公司对锡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1958606.5元没有争议,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逾期未付可以全额一并主张,东方公司诉前已经逾期未付,故锡山公司现主张给付上述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对利息不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东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锡山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双方在2016年8月15日结算协议中确认该优先受偿权,也表明锡山公司主张该优先受偿权,现东方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锡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195860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无6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国包装礼品城B区一标段1#、2#、8-2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1958606.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5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东方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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