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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鄞公路罚[2016]03(41)10340号
    违法行为类型 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案
    行政处罚内容 2015年02月06日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6K+025M进行检查,浙BH71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5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5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明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波到通途路。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鄞北公路罚告03(41)1034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 2016-11-29
    决定机关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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