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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佛山市雄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岑锦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64987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91号
    案号 (2016)粤0604执8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22
    发布日期 2016-07-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亨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3026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403294.16元,之后的利息,93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8%、1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92%、2226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分别按上述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亨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836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293029.6元,之后的利息,636000元本金按年利率9.945%、4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3275%、57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分别按上述利率计算复利)。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亨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21363.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合计90843.2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亨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佛山市雄益贸易有限公司、区祥朴、岑锦华分别在48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佛山市雄益贸易有限公司、区祥朴、岑锦华分别在32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韦佩英对被告区祥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梁敏红对被告岑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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