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沈桂达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1557625-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31号 |
案号 | (2016)鄂05执4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1-08 |
发布日期 | 2016-05-1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清偿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045857.19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该笔借款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支付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清偿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27270.18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该笔借款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 三、被告沈桂达、杨光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对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樟村坪矿区III块段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20081305)享有抵押权,若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8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8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63元,由原告负担11780元,由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沈桂达、杨光菊连带负担269083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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