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戴汉清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5101333-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5号 |
案号 | (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9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2-07 |
发布日期 | 2016-04-0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截止2014年12月30日,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66289.43元。自2014年12月31日始,原告同意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以年利率8.4%的标准计息,直至全部本金按本协议清偿时为止。 二、自2015年3月20开始,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十期偿还完全部贷款本息。每期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当期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第一期偿还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前三期应还本金及当期贷款利息均已清偿)。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其后每期偿还时间为当月的10日。 三、第10期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除清偿余下贷款本金外,还须一并清偿全部所欠利息(包括666289.43元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 四、本协议被告戴汉清、于水兰、於继鹏、万雪梅、方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债务全部清偿时为止。 五、如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未清偿的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协议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前,原告享有对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享有对戴汉清、於继鹏在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的质押权。 七、若方亮代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债务,则方亮对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相应追偿权。若方亮代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全部债务,则原告解除对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以及戴汉清、於继鹏提供的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的质押权前,须由方亮书面同意。 八、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同的调解书。因涉及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万元由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戴汉清、于水兰、於继鹏、万雪梅、方亮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在最后一期还款时全部清偿完毕。 九、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一份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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