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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纪晓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20476****851M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408号
    案号 (2018)苏1002执124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5-14
    发布日期 2018-08-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融资款本金25480821.01元,利罚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年利率5.6%上浮4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自2015年8月12日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40%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年利率5.6%上浮4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以25480821.0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按年利率5.6%上浮4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60万元。 二、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伍良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的扬州市双塘路66号1、2、3房屋和66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3500万元为限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6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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