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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纪晓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987985-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玄商初字第01557号
    案号 (2016)苏0102执26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19
    发布日期 2016-04-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018063.29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0.9100001%的标准计算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有权分别在2880万元、1580万元、13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姜堰字第80019943号、姜国用2011第5139、5140号位于姜堰市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88号房产、位于姜堰市经济开发区双寿村的土地扣除先前抵押限额外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在288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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