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50967****195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509民再2号 |
案号 | (2020)苏0509执11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1-03 |
发布日期 | 2020-03-1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张华锋、俞卫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结欠利息32356.27元、罚息4678.34元、复利597.54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张华锋、俞卫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6352元;三、洪耀良、奚韶锋、丁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张华锋、俞卫娟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67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76元,由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丁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16)苏0509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技鉴字[2018]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保证人(盖章/签字/名章)”处的“丁越”签名字迹不是丁越本人书写。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丁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张华锋授信协议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综上所述,(2016)苏0509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导致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招行盛泽支行辩称: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丁越辩称: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招行盛泽支行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张华锋、俞卫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0313.54元,欠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22693.27元,共计人民币1173006.81元(欠息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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