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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西力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盛伶俐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68614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金婺商初字第00288号
    案号 (2015)金婺执民字第040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金华婺城法院
    执行法院 婺城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9-24
    发布日期 2016-05-0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646926.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浙江西力科机电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吴良钢、李玉洁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黄巧华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被告吴福强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0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诉讼费120802元,由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西力科机电有限公司、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黄巧华、吴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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