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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00014****796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皖0111民初4977号
    案号 (2021)皖0111执恢4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13
    发布日期 2021-11-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钟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含罚复息)1133290.2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复息)(9000000元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1.7%计算;5000000元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张群、曹南威、曹宗正以其所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阳光花园B5-13幢房产(房地权蜀字第038876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72号付1至付11号门面房产(合肥市房权证中字第059959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苑新村10幢403室房产(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024618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苑新村7幢101室房产(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003612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园紫藤阁1层C座房产(房地权蜀字第013150号)、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宝文(国际)装饰广场3-16号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00551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弄10号3801室(沪房地浦字(2006)第011323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群、曹南威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群、被告曹南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减半收取为56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00元,由被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群、被告曹南威、被告曹宗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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