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8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 |
行政处罚内容 |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善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082号当事人:嘉兴华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明2021年04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随机抽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05月07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11月09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配件、电子配件等,从业人员约有90人。当事人西北角有一个阳极氧化车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在该车间位于中间位置的一个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共计1处。另查证,当事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本机关于2021年04月29日对当事人整改情况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了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问题等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整改照片及说明、整改复查意见书,证实了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等事实;3、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存在上述问题并进行整改等事实。用于证实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21年06月0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善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1-00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在阳极氧化车间位于中间位置的一个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共计1处且能及时进行整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机关指定银行(开户银行:嘉善县建行;收款单位:嘉善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县支金库)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6-10 |
决定机关 | 浙江省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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