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凌建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4588000-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皖1202民初6798号 |
案号 | (2018)皖1202执恢4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2-06 |
发布日期 | 2018-05-0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洪亮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与洪亮实际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现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和预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的工程价款经对账结算已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对账结算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确认洪亮已完成工程价款14410700元的工程量,照此计算,在扣除14%管理费即2017498元(14410700元×14%)后,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2393202元(14410700元-2017498元),对账表显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239356.04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845.96元(12393202元-12239356.04元)。原告已缴纳了税金521667.34元,而合同约定14%管理费已包括税金,在结算时已足额扣除14%管理费2017498元,原告垫付的税金521667.3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付给被告2000000元保证金由绍兴市政公司阜阳分公司开具的收据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代表沈伟根出具承诺为证,应予认定,该款项原告认可已分期退还给原告1550000元,余下45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方已按约定扣除14%管理费2017498元,而原、被告签合同时原告预付的1065000元管理费,没有在结算时冲抵,所以该款应当退还。被告2015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应当扣除。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090513.3元(153845.96元+521667.34元+450000元+1065000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洪亮20905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洪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6元,由原告洪亮负担802元,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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