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何翠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23193517-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4)佛城法执字第0413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4-11-27 |
发布日期 | 2015-02-1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洪乐精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685207.3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1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洪乐精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56014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726623.34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陈永文分别在48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洪乐精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炳尧、何翠芳共同在48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洪乐精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陈炳尧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六路西侧的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7023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陈炳尧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六路西侧(仓库)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1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陈永文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208号高明碧桂园碧桂湖鹤起二十一街29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11118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48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洪乐精管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洪乐无缝管有限公司、陈永文、陈炳尧、何翠芳按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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