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天津博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2011658****08X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津0116民初20579号 |
案号 | (2020)津0116执1172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本院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1-17 |
发布日期 | 2020-12-0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因逾期付款所受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博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乾星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60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乾星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5元,保全费1430.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负担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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