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余)安监管罚(2017)169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4?2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根据事故,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13日对你(单位)涉嫌对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4?2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作为余姚星光御墅建设工地一标段工程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现场巡视工作,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新城石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4.2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陆发金死亡情况及生前身份基本情况; 3、《余姚星浩全民健身中心以东地块工程监理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是事故发生地块施工项目的监理单位; 4、徐海虹、胡侠等人的询问笔录共14份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及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5、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事故现场有关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合法主体资格。 本机关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的要求,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采用,依据的适用、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未提出异议。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12-26 |
决定机关 | 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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