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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1010074****157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川0182民初2878号
    案号 (2022)川0182执6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3-10
    发布日期 2022-04-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9—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965176.03元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代偿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65176.0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5582元;三、刘光基、李胜秀对上述四川种都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56号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902662号)以及蔬菜种子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7元,由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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