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2466****442J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4民终1302号 |
案号 | (2020)冀0403执50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4-26 |
发布日期 | 2020-05-15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艳玲、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明明借款本金9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97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吕莹对被告张艳玲、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铁对被告张艳玲、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327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贺明明申请证人朱存有、朱青付出庭作证, 朱存有称张艳玲借贺明明100万元,用李铁的房子作抵押,李铁对此知情并同意。是李铁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税票、缴款单以及地下车库合同的原件等交给朱存有。李铁看过抵押合同的草稿,吕莹说李铁看过抵押合同并签字。李铁是否看过正式合同不清楚;朱青付称2016年4月10日、8月14日张艳玲、吕莹、李铁在丽都酒店商谈借款及利息问题时,李铁曾经答应偿还,但后来没有履行。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朱青付没有在场。 李铁质证称,对证人朱存有、朱青付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与贺明明是亲属关系,和本案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证人朱存有当庭陈述前后不符,又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且在一审期间存在,不是新证据。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张艳玲、吕莹、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李铁的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铁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赔偿责任。李铁对案涉《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鉴定,案涉《抵押合同》上的“李铁”的签名不是李铁的笔迹,手印不是李铁所留。因贺明明未对案涉《抵押合同》中“李铁”的签名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贺明明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李铁与吕莹系夫妻关系。在借贷过程中吕莹将李铁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地下车库/车位买卖合同原件等交付贺明明。因李铁没有采取妥善措施,故李铁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所以李铁应对债务人张艳玲、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贺明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铁对张艳玲、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贺明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张艳玲、吕莹、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9元,由李铁负担1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800元,由张艳玲、吕莹、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贺明明负担6750元,李铁负担6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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