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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378857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5执恢19号
    案号 (2020)苏0506执恢4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0-13
    发布日期 2021-06-2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万元、利息人民币6890元、罚息人民币1020012.5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4万元。 三、若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水坊路36号水巷邻里19幢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4132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隆海粮油有限公司、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标、季素珍对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隆海粮油有限公司、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标、季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49882元,由被告苏州市隆天粮油有限公司、苏州隆海粮油有限公司、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标、季素珍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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