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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858394-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案号 (2018)粤1971执2138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9-12
    发布日期 2018-12-1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限被告林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发贸易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限被告林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东莞市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判页一、二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12号之一、12号之二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400585216号及04005852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鹏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林志伟、吕英莲、刘庚源、袁建华、刘锦素、林俊超、杨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节日乏泉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责任,被告东冕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鹏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林志伟、吕英莲、刘庚源、袁建华、刘锦素、林俊超、杨佩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勤追偿;五、驭l2/原舌东莞市鸿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谓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700y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勤、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鹏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日强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吕英莲、刘庚源、袁建华、刘庚源、袁建华、刘锦素、林俊超、杨佩云共同承担15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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