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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63010457****636G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青2622民初6号
    案号 (2019)青2622执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班玛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3-25
    发布日期 2019-07-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青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5月5日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和原告就班玛县灯塔乡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3545700.5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由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按原告的进度按比例支付。此后,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业主方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从原告开始施工截止至起诉前,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工程款45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彭志君协商,彭志君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彭志君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据此,被告彭志君应当对上述工程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延庆撤回对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并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彭志君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莫延庆分三次支付45.3万元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5.3万元。 二、如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彭志君将对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述45.3万元债务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其向原告支付上述45.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即4416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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