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余)应急罚〔2019〕32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余姚市滨海铜材有限公司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根据科室移交,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9年09月30日对你(单位)涉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9年9月27日,根据铸安三号专项执法行动、《余姚市安委办关于切实做好迎接新中国成立70周年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专项执法行动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小曹娥镇安监所工作人员,在余姚市滨海铜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史建迪的陪同下,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对安全设备储气罐安全阀、压力表进行定期检测,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配电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余)应急责改〔2019〕348号),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内部案件移交审批表、内部案件移交受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案来源及你(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事实情况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情况; 2、史建迪、周登方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情况及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你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合法主体资格。本机关于2019年10月0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采用,依据的适用、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未提出异议。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9-10-15 |
决定机关 | 余姚市应急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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