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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英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990538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平民(商)初字第6806号
    案号 (2016)京0117执363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451
    执行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02
    发布日期 2016-08-2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千六百零五万三千零八十三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延迟但已支付的租金五百二十二万七千五百元,按年百分之十三的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计九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未付的租金一千六百零五万三千零八十三元,按年百分之十三的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已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对上述租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霍伟生、霍星、田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出具已收款部分的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三万零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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