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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10178****121B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01民终3748号
    案号 (2021)粤0111执113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23
    发布日期 2021-12-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叶福凌、刘钜华、广州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许立萍返还购房款3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许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财产保全费2163元,共计8393元,由叶福凌、刘钜华、广州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许立萍。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叶福凌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凯晨公司注销备案/公告,拟证实凯晨公司已注销清算,该备案信息载明凯晨公司决议解散,并于2020年4月10日成立清算组,2020年4月19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李伟光,清算组成员为刘焰华、李伟光。许立萍质证表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凯晨公司进行清算并不影响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刘钜华、凯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许立萍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出示2019年8月24日的《退房款计划》原件。叶福凌、凯晨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钜华一审答辩时表示其与许立萍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金钱支付往来,所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2020年4月21日,凯晨公司股东李伟光、刘焰华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叶福凌就此提出一审法院开庭期间没有通知凯晨公司清算组及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也缺乏清算组委托授权手续,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经查,一审期间,凯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凯晨公司公章以及李伟光私人印鉴;二审期间凯晨公司清算组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委托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陈艳湘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叶福凌是否应向许立萍承担退还房款的法律责任。根据许立萍提供的2019年8月24日由凯晨公司、叶福凌、刘钜华共同出具的《退房款计划》,已明确载明向许立萍等五人分批退回购房款的承诺内容。叶福凌上诉主张其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不明,存在担保人、见证人、委托代理人等多种身份的可能性,该项意见仅为叶福凌为免于己方责任而作出的单方主观推断,在协议未作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叶福凌于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即视为其已承诺承担《退房款计划》中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而对于叶福凌提出的其他免责意见,本院认为,虽案涉款项往来是基于许立萍与凯晨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而发生,但各方为解决购房款退还问题而达成《退房款计划》具有其独立性,无论原《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凯晨公司、叶福凌、刘钜华共同作出退款承诺的法律效力。因此,叶福凌以其并非《合作建房协议》主体以及该协议效力待定等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叶福凌提出凯晨公司注销清算期间,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通知送达程序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凯晨公司虽进入清算程序,但其主体资格尚未注销,仍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而根据凯晨公司清算组备案资料显示,其清算组负责人正是凯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光,故一审法院根据李伟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确定凯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并不存在程序错误,更未实质影响凯晨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叶福凌以一审程序错误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他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确定,与本案讼争叶福凌的责任承担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叶福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叶福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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