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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汪礼彬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820599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71号
    案号 (2017)鄂0116执9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3-15
    发布日期 2017-09-0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71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128号。 负责人:周治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同生、廖南楠,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武汉市生态农业园中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后附3楼。 负责人:胡自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张明云,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花莲里18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湖北分公司)、被告张明云、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同生、廖南楠、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及被告张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黄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6561891.49元、利息1838888.69元、罚息(复利)60069.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合计28460849.82元;2、确认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3、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在6561891.49元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的代偿责任(担保1000万元,已还本金3438108.51元);4、被告张明云在28460849.82元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的代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5日,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第二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2年7月5日偿还本金500万元。 为担保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的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黄陂国用2009第2006号、黄陂国用2009第2007号)对上述主债权2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张明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明云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中总计3000万元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依约向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支付了所有借款。但借款陆续进入还款期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却迟迟不予按期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8460849.82元。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搪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张明云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对于已到期的款项拒绝履行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在余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 第二组:1,原告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2,原告与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被告张明云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借款关系、抵押关系成立;2,原告与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3,原告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重新协商还款计划的事实,以及与被告张明云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 第三组:贷款人(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证明对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催款通知书、工作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后,原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但受制于近年来的经济环境,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生产经营暂时出现了一定困难。原告以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延期支付极少量借款利息为由,诉请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将会进一步恶化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甚至宣告破产。在原告的债权具有足够保障的情况下,请原告方继续给予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的支持。一、原告出借给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的借款,有开隆高新农业公司的2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远大于担保金额,原告债权的实现不存在障碍;且开隆高新农业公司与张明云也为两份借款合同中总计3000万元的借款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在本案抵押土地上设立的武汉九州乳业有限公司系基于促进武汉市与友好城市日本大分市的交流合作而与日本九州乳业株式会社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原告诉请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提前清偿贷款将破坏长期以来良好的中外交流与合作,使这一中日合作的省、市重点项目面临失败。三,武汉九州乳业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市场积累,已经成为武汉乳品行业的知名商标,产品供不应求,逐步实现了扭亏为盈;同时,武汉九州乳业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进行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工作,原告的债权实现将有更充足的保障。 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张明云的辩称意见与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张明云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张明云对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工作函均不持异议,虽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中瑞信湖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张明云对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认为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中瑞信湖北分公司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开隆高新农业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42011601-2009年(黄陂)字0012号******220090007】第八条8.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2011601-2009黄陂(保)字003号B******220090007。2009年7月6日,中瑞信湖北分公司在中瑞信担保公司的授权下,与农发行黄陂支行签订编号42011601-2009黄陂(保)字003号B******220090007的保证合同,担保债权1000万元。担保期限84个月,自2009年7日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对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担保合同由担保人中瑞信湖北分公司、债权人农发行黄陂支行盖章确认。因该担保合同与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内容相印证,故该保证合同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5日和7月6日,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未向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发行黄陂支 行主张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6561891.49元及支付利息1838888.69元、罚息60069.64元(截止2015年11月21)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6日,原告农发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被告张明云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张明云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农发行黄陂支行与债务人即抵押人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和补充保证合同中,在债务人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发生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等情形时,未对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如何实现债权进行约定。债务人开隆高新农业公司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黄陂区武湖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债权人农发行黄陂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张明云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中瑞信湖北分公司系中瑞信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中瑞信担保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向农发行黄陂支行未偿还的6561891.49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有关担保的有效要件。因中瑞信湖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瑞信担保公司承担。张明云、中瑞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追偿。被告中瑞信湖北分公司、中瑞信担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等之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未按2015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对贷款26561891.49元按计划还款,对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违约行为,农发行黄陂支行为避免损失扩大,主张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以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延期支付极少量借款利息为由,诉请开隆高新农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561891.49元; 二、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898958.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如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行有权以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黄陂国用(2009)第2006号、黄陂国用(2009)第20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明云对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20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中,按抵押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明云对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借款本金6561891.49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50元,由被告武汉开隆高新农业公司、被告张明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胡思慧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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